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442,2017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群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4月16日4、5時許至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大安南釣蝦場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謝岳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岳峰未受傷),嗣經警到場並於同日12時8分許以酒測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林群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