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448,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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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機車上路,且又肇事,對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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