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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賢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紀錄「譚賢文前於民國104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第5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1 行「23時許」更正為「17時至21時許」、第7 行「於106 年4 月6 日0 時35分」更正為「於106 年4 月5 日23時56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檢驗報告單」補充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再查,被告有上開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道路修繕工程之圍籬,致受傷送醫,經就診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250.1mg/d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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