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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松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又被告於民國99、101年間曾有2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15號
被 告 林松通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通前於民國99、101年間,曾有兩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106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上之檳榔攤飲酒。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結束飲酒後,其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而於該日13時30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250巷時,為警予以攔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林松通就其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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