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466,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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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水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許水木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102 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86號
被 告 許水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水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2年間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106年4月20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安南區國安街住處飲酒。
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結束飲酒後,其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而於該日18時36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156巷44弄口時,為警發現其駕車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查,並發現其帶有酒味而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許水木就其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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