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487,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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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言克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言克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行補充:「言克勤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言克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言克勤)1紙(見警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言克勤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言克勤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告訴人楊長平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陳碧英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肇事原因。

再審酌本院車禍碰撞發生當時,告訴人楊長平駕駛自用小客車,循綠燈號誌之指示,往前直行至交岔路口中央,準備左轉彎時突遭被告闖越紅燈碰撞,告訴人楊長平應無肇事原因,應足認定。

被告言克勤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楊長平、陳碧英所受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言克勤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機動保全員,我負責巡邏及查看發報狀況及查修器材故障。」

「(問:執行業務都需要開著公司車嗎?)是,當時我是要去查報狀況。」

等語(見偵卷第6頁);

足認駕車為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參諸上開說明,應屬執行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言克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長平、陳碧英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言克勤)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言克勤因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楊長平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致告訴人楊長平受有頸部及右胸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碧英受有軀幹鈍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告訴人2人雖均有進行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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