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488,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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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格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69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格治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記載:「沈格治未具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

,應更正為:「沈格治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車輛,」;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原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自民國94年10月4 日起,至95年10月3 日止註銷1 年,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09 號卷第19頁),其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照駕車致告訴人許清泉受傷,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胸部與腹部挫傷、雙手與左大腿擦傷、左側第6 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卻未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8809 號、106 年度偵字第696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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