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510,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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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泳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同年5月間因犯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撞及由證人陳如冰駕駛之自小客車,其因而再追撞前方由證人洪能駕駛之自小客車,分別肇致車損人傷(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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