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513,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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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事 實

一、黃進清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10時許至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與國平路口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而與蔡沛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蔡沛珈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右膝部挫傷、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14時54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回溯推算其開始駕駛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詳如後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核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蔡沛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30頁);

又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06 年5 月8 日14時54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8毫克,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酒後係於106 年5 月8 日1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等語(見警卷第4 頁),是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所揭櫫「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 」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騎車時(即106年5 月8 日13時50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0.18+0.075x 〔1+4/60〕=0.26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載之內政部警察署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內容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並致生本件車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屬良好,並已與蔡沛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回溯推算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雖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其於80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貪杯求便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深知己錯,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9,000 元,以啟自新。

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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