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53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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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並念被告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19號
被 告 張智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欽於民國106年4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香水味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於翌(8)日凌晨0時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警攔檢察覺有異,測試張智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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