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533,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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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CHAYA BUNLU(邦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CHAYA BUNL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

被告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係以電力驅動方式而非以腳踏方式騎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所駕者,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被告為泰國籍勞工,本件係初犯,且所騎乘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其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是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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