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535,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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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習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8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47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習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飲酒後」更正為「食用燒酒雞後」,第6 行「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朱習仁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食用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且甫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然考量被告此次涉犯酒醉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6毫克,遠較其於104 年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為低,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818號
被 告 朱習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3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習仁曾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最後1次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06年5月22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鹽行路統聯客運鹽行站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從該處出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84公里「新營服務區」處,為警查獲。
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習仁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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