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539,2017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17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9號
被 告 吳柏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之卡拉OK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19日)1時15分許,酒後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後改為牽車走路。
嗣同日2時許,在大同街與大同街740巷口(永大夜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味甚濃,即於同日2時18分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吳柏宏之供述、證人鄒逸修、熊銘華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柯 怡 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