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544,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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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飲用啤酒後,駕駛」補充為「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第9行「肋骨骨折。」

補充為「左側4至5肋骨骨折、右髂關節脫臼之傷勢。」

,第10行「腹壁挫擦傷」補充為「腹壁挫擦傷、雙手擦傷之傷勢」,及第13至15行「檢驗酒精濃度,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44毫克(mg/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補充並更正為「檢驗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4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2毫克」,並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自撞路旁鐵架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已造成高度之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自身亦於上開事故中受有非輕之傷勢(參警卷第12頁),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4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72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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