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545,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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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岳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呂岳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兼衡其犯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47號
被 告 呂岳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岳奇明知飲用酒類後,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降低,影響汽、機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之能力,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太子路某處飲用啤酒,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街與東橋七路口,因機車未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岳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呂岳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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