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551,2017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陳德旺受有右肩胛骨斷裂、胸口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陳德旺受有右鎖骨骨折、雙手挫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仍騎駛重機車上路,不慎與邱致翔駕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自己受有右鎖骨骨折、雙手挫傷等傷害;

邱致翔則受有左側胸壁及右手挫傷、左膝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未提出傷害告訴),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其酒醉駕車之行為顯已危害他人道路交通安全,且於本件已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26號
被 告 陳德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民國104 年9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9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七股區某處海產店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北路口時,不慎與邱致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德旺受有右肩胛骨斷裂、胸口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邱致翔則受有左側胸壁及右手挫傷、左膝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將陳德旺及邱致翔緊急送往奇美醫院救治,警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陳德旺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致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