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556,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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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HANH(中文姓名杜文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O VAN HANH(中文譯名:杜文幸)於民國106年5月1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適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DO VAN HANH身上有酒味,乃對DOVAN HANH實施酒測,測得DO VAN HANH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DO VAN HANH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DO VAN 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行為可議;

且本件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少。

惟考量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危害性較駕駛自用小客車或貨車小;

又被告勇於承認犯行;

且為謀生而離鄉背井,至臺灣求職;

另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業工、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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