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561,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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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舜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訴字第5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朝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原記載「輪椅傾倒」應更正為「陳天來身體傾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詹朝舜為新生醫院所僱司機,負責載送該醫院之病患往返醫院、住家之運送業務,有將病患安全載運至目的地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在從事主要工作事務時,所應注意之安全事務,致令駕車造成被害人陳天來頭部撞擊車內突出物而致頭部外傷死亡,被告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係因一時疏忽釀成不幸,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亦有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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