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562,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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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至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3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至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3至14行記載:「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應補充為:「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根斷裂」;

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件被告余至瀅係於告訴人顏惠美、被害人林麗真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際,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顏惠美、被害人林麗真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漏論此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更正(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卷第16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顏惠美及被害人林麗真2人受傷,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廖豐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因而肇致告訴人顏惠美、被害人林麗真受傷,被告迄今仍未與渠2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過失,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已婚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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