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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犯後坦認己過,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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