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58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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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守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守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判決」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判決」;

及刪除第8至9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守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刑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為本件犯行,顯屬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02號
被 告 蘇守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守正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自民國106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古堡街口前因車牌模糊無法辨識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守正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號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9、10、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守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雅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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