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59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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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石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石木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石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的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調解書1 份在卷足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等於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賠償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6 年5 月8 日核定在案,因認被告已有悔意,故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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