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60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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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玟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玟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行為顯有失當,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亦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陷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完畢,此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頁),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足以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51號
被 告 潘玟杏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玟杏於民國106年1月26日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389巷口時,因不慎擦撞由童蕭阿?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童蕭阿?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詎潘玟杏駕駛機車肇事致童蕭阿?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暨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童蕭阿?送醫,隨即駕車加速逃逸,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玟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童蕭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1頁至第45頁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童蕭阿?達成和解,此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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