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60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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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交訴字第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新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列被告陳新安於本院106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個案情狀有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查,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固於法不容,然案發後被害人蘇家沫意識清楚,所騎乘之機車因被害人用左腳撐住、並未倒地,業據被害人陳稱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58號卷宗第10頁反面),且被害人僅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4頁),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與肇事致人受傷,猶任由傷重之被害人倒臥於道路上不顧,致有生命危險之情節,尚屬有別,其可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

被告嗣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638 號卷宗第2 頁),亦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面對事故後續處理事宜。

故綜上情形,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足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傷害,卻未報警處理、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並易使損害擴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受傷程度輕微,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8 小時,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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