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62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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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106年4月7日」應更正為「106年4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推算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26毫克,又被告民國105年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刑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為本件犯行,顯屬不知警惕,兼衡以其並未完全坦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32號
被 告 黃俊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新
化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於106年5月17日上午7時30分起至7時35分止,在臺南市中西區五妃街某處工地,飲用維士比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中午12時,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汪憶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1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回溯計算騎乘前揭車輛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6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達固坦承有在106年5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飲用維士比,且於同日中午12時,騎乘機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汪憶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雖本件被告於車禍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惟依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可參,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
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飲用酒類後,於106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業據其供述在卷,嗣於同日中午12時1分發生本件車禍,迄至同日下午1時1分始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相距時間為1小時,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0毫克,是回溯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甚明(計算式:0.0628mg/L/ hr×1hr+0.20mg/L =0.26mg/L【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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