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634,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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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參見交查卷第18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本案經本院2度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均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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