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636,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⑵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行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70號
被 告 王冠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中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45號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104 年1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6 年5 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卡拉OK店內,服用威士忌酒1 小杯、混酒半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自上開PUB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
嗣於凌晨3 時26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凌晨3 時31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此外,復有經濟部標準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猶不知悛悔,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