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658,2017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73號、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文賢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7日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短期內即再於同年月9日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惡性實在不輕,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2次犯行均未肇致實害,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