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668,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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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鄭串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曾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7 、14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因失控自摔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36號
被 告 鄭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7號、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2月20日18時58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不詳地點,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786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二段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58分行至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一段249巷113弄口前時,不慎自撞路旁反射鏡倒地,鄭串因受傷為救護人員送醫治療,經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74.7mg/dL,經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串警詢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交通事
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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