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690,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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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頌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貿然左偏行駛,致行駛至該地之告訴人林益新疏未注意撞及該車,因而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另徵以本件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林益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106年4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據此,顯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警卷第20頁),被告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坦承肇事,未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始終辯稱並無過失,惟依上開法律見解,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期間積極出席,惟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致調解不成立,兼衡本件告訴人林益新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所受傷勢亦屬輕微,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67號
被 告 黃頌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頌斌於民國105年9月26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仁街11號前欲左轉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左偏行駛,適有林益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向自後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超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益新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腹部多處擦挫傷、前胸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益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頌斌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證據2:告訴人林益新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證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雙方車損
照片40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證據4: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黃頌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珮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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