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71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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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玄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玄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擦撞他人車輛(未肇致他人受傷),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且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再犯相同之罪,足認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30號
被 告 黃玄如 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玄如於民國106年2月9日13時10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華八街51巷61弄口,不慎與龔晉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玄如機車因而摔倒滑行再撞及林佳吟所有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玄如受傷後經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對黃玄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玄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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