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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孟原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區文成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邱淑絹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謝孟原同向右側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兩車即發生碰撞,致邱淑絹受有頭部損傷、左手肘、左臀部及右小腿多處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謝孟原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案經邱淑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孟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淑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㈣事故現場、車輛受損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共18張。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19574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6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其於偵查中即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被告復曾數次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因雙方就賠償內容仍有不同意見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營造公司工作,已婚,育有1名就讀小學之兒子,其須扶養母親、兒子(參本院卷第23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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