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742,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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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福春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仍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許貴玉自上址出發,欲前往和緯路黃昏市場購物。

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安明路與安通路口時,因闖越紅燈,撞及黃于珊所騎機車,致自己及黃于珊、許貴玉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九分許對郭福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福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一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警卷第十五頁、第十七至十八頁)。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照片三十六張(警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第三十七至五十四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無視法令規範,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仍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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