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794,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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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勝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勝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勝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22號
被 告 戴勝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戴勝泉)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勝荃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飲用啤酒6 、7 瓶,飲用完畢後,竟仍於翌日5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106 年5 月30日5 時30分許,戴勝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寧街口時,不慎與陳冠甫(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6時6 分,測得戴勝荃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勝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冠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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