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812,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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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昭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雖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先後2次飲酒行為,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第1次飲酒駕車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即無將之認為與嗣後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間具接續犯關係。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2次喝酒致其第2次駕車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刑法處罰之標準,僅有一公共危險行為,併此敘明。

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極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係車主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按,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車輛,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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