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82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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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清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35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甫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16號
被 告 吳清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霖於民國106年5月21日18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同日19時11分在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與長溪路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清霖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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