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83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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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6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45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俊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卓俊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另補充「編號5證據名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9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51頁)、待證事實:被告卓俊林無照駕駛之事實。」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管制,於紅燈時應停止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係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他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37至47頁),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闖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之子受傷,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含機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93 號判決)。

㈢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擅自駕駛自小客車外出,復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即貿然闖越紅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致使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王○安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實屬不該,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子所受之損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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