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83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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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惠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解惠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解惠平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 段長榮新城社區內與友人一同飲用紅酒,於同日3 時時30分許,明知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不慎追撞停放於路旁王南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王南傑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測得解惠平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㈢現場照片。

㈣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5 頁及反面),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酒測值為0.68mg/L,且已因酒後駕車不慎發生車禍,並導致他人受有傷害,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其僅初犯,且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依賴房租收入維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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