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84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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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88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交易字第3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昇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昇陽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14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駛入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適有謝軒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謝軒睿人車倒地,受有左下眼眶、上腭、右手腕與雙手、右膝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吳昇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軒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昇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46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謝軒睿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核交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並有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時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12頁),實難諉為不知。

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再參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經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李秀環於本院調解時,約定調解條件後,復未能依約給付賠償數額,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存卷可參(見交易卷第49頁至第51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難認被告有何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且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係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為新臺幣1,300 元,已婚之家庭狀況(見交易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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