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84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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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其於97年、98年、104年、106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為本次犯行,顯未知警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於食品工廠工作,離婚,與前妻共同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36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4月28日晚間9時15分起至9時40分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半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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