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848,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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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錦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錦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重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肇事碰撞陳以蓉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對方車損並致己受有右手第二指掌骨骨折及頭部、手部、膝部、小腿挫傷等傷害,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且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已造成被害人之車損及傷害,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00號
被 告 武錦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錦雲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8時許起至18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六合路88巷口時,不慎與陳以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31分許,以呼氣法測得武錦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武錦雲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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