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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且為違法行為,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44號
被 告 周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宏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6年6月10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之友人住處飲酒。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其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而於同日23時15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為警予以攔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0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周志宏就其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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