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31,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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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致使自己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骨盆骨折、右內踝骨折等傷害。

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緊急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惟考量本件係初犯,且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號
被 告 魏文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勝自民國105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起(警詢筆錄誤載為「27日」),在臺南市西門路某薑母鴨餐廳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旋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渠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次日(27日)0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處,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而受傷送醫急救,經到場處理員警赴奇美醫院對魏文勝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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