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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承祐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凌晨3時起至3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某處路邊攤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王承祐行車時因交通違規,於臺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與開元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承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應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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