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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3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 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6 月14日至106 年6 月13日止,詎被告猶不知心生警惕,於緩起訴期間之105 年12月30日再度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該案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寄送達於被告在本案陳明之送達居所「臺南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於106 年5 月19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並經被告於同日17時40分許到前揭派出所領取而生送達效力,經過七日聲明異議期間(迄106 年5 月26日期滿),被告未聲明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3-16 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暨被告領取寄存訴訟文書登記簿節本影本(見本院卷第9-11頁)各1 件在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惡性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於警詢(見警卷第1 頁)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見105 速偵432 號卷第6 頁)陳明之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廚師,月收入45,000元)、家庭狀況(父母一方亡故,已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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