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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晨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記載:「燈光號誌之指揮」,應更正為:「燈光號誌之指示」;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晨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周芳頡受有右下肢鈍挫傷,誠屬不該,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調解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26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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