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371,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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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鴻銘於民國106年6月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清寧代天府,飲用威士忌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仁德區中正路二段751號前,違規迴轉,而與沿中正路二段北向南行駛,由江佳蓉所騎乘並搭載謝慧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經警方於翌日即106年6月3日凌晨0時22分,對吳鴻銘為吐氣檢驗,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鴻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佳蓉、謝慧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行為可議;

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

再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造成江佳蓉受有左前臂7公分撕裂傷、右小腿1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謝慧穎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四肢多處鈍挫傷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查。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且近二十年無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2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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