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395,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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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炳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最末補充「郭炳堂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炳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詳警卷第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案發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記載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過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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