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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海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海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海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前揭一補充部分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34毫克,違反法律禁止規範,忽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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