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41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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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濠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但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查本件被告鄭英濠係受僱於百筌合板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業乙情,已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因駕駛行為之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至明;

且被告係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謝錦秀受傷,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併此敘明。

再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2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應深明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仍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本件事故單一之肇事因素,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遠端股骨假體周邊粉碎性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左側第一到第五腳趾骨併第二到第四蹠骨骨折合併左腳腔室症候群、雙側腓骨骨折、右小腿大面積撕脫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傷勢嚴重,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在台南市中西區公所調解未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可參(見院卷第7頁),暨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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